1. 限制出境之規定如下:
    1. 自104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案件除維持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包括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案件,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者外,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須有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或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情事始得辦理限制出境。惟如個人欠繳金額達1,000萬元(未確定1,500萬)以上、營利事業欠繳2,000萬元(未確定3,000萬)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2.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3.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2. 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如下:
    1. 限制出境已逾五年者。
    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1.(1)之標準者。
    4.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