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可分下列2點說明:
-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
- 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應受送達人)如拒絕接受時,得依同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寄存之問題。
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附卷。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者之通知時,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辦理。
(財政部95.1.20.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