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若無法辦理留置送達時,得改寄存送達,即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外國或境外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第7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