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作為欠稅之擔保品,如其應有部分依民法1 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者,可申請作為擔保品。另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亦可申請作為擔保品。

第三人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得作為擔保品(財政部70/01/07台財稅第30108號函)
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擔保申請復查應繳之二分之一稅款者,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7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法為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予以受理。(編者註:依現行法係於訴願時有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問題)

  1. 民法第819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