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問與答

稅捐稽徵法問與答2020-09-30T16:17:36+08:00
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及舉證責任之規定為何?2020-06-26T20:54:36+08:00
  1. 稅捐稽徵機關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2.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納稅義務人不能因此免除其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法12條之1)

原行政法院之判例是否可以引用作為處分法據?2020-06-26T21:54:17+08:00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前已依法選編之判例,除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外,其餘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效力相同,雖可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但不得據以引用作為法據。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應如何申請更正?是否需要先繳納稅款?2020-06-26T22:29:35+08:00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可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原繳納通知書,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查對更正,不用先繳清稅款。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儘速於限繳日期前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如因稽徵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覆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通知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

(稅捐稽徵法第17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條)(財政部70.1.3.台財稅第30009號函)

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是否適用?2020-05-21T19:38:03+08:00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惟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後,應如何辦理退稅?2020-06-26T22:04:57+08:00
  1. 公司於清算期間,在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其清算期間不論是否已逾公司法所定6個月清算期限,倘有應退稅款,均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具領。
  2. 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後,始發生應退稅款者,該項應退稅款,稽徵機關應以公告方式送達,經公司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重選清算人後,再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代表具領。

(財政部61.6.23.台財稅第35155號令)

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稽徵文書或行蹤不明時,稽徵機關有哪些送達方式?2020-06-26T22:32:07+08:00
  1. 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若無法辦理留置送達時,得改寄存送達,即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2. 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外國或境外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第74條)

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在公布前後對各項行政處分之效力如何?2020-05-21T23:48:44+08:00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1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1. 行政院61.6.26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8.2台財稅第36510號令 []
營利事業違章漏稅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其後續應如何處理?2020-06-26T22:06:58+08:00

關於營利事業違章漏稅,而未於清算程序中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致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無法受償,稽徵機關可聲請法院本於對法人之監督職權,命令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清算人如不遵守法院命令,法院可依民法第43條規定科清算人以罰鍰之處分,並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將之解任,及依同法第38條另選清算人辦理清算。

(司法行政部68.6.22.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
(財政部68.7.31.台財稅第35267號函)

公示送達之稅捐稽徵文書,除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外,是否尚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2020-06-26T22:33:20+08:00

為兼顧應受送達人權益並避免徵納雙方產生文書送達上之爭議,以公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者,除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前段及第82條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稅捐稽徵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外,宜另行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刊登文書或其節本。(財政部97.7.15.台財稅字第09700321200號函)

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各稅或罰鍰繳款書應如何送達?2020-06-26T22:35:41+08:00

這個問題分5點說明如下:

  1.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有數人,但未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全體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以其他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
  2. 設有經理人,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規定對其送達。
  3. 如董事及經理人行蹤不明,經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時,可以為公示送達。
  4. 無董事亦無經理人時,參照法務部78年1月26日法律字第1714號函釋,可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向其送達。
  5. 如該公司停業已逾6個月,亦可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由稽徵機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散該公司,進行清算,而以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

(財政部88.6.11.台財稅第881918846號函)

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終結者,是否發生清算終結之效果?2020-06-26T22:08:35+08:00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之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民字第55991號函意旨,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財政部80.3.27.台財稅第790383974號函)

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之範圍為何?2020-05-21T23:50:53+08:00

所稱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1

  1. 稅捐稽徵法第二條 []
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如偏遠山區)且逾期未領郵件寄存於郵務機關,可否適用寄存送達之效力?2020-06-26T22:37:05+08:00

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如偏遠山區)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遞送並將逾期未領郵件寄存於郵務機構3個月者,因該「不按址投遞區」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是尚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財政部97.8.11.台財稅字第09700302000號函)

稅捐是否有優先受償權?2020-05-21T23:54:53+08:00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1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2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3

  1.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 []
  2.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 []
  3.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 []
公司於解散清算時,有應行繳納之稅捐或罰鍰,清算人應如何處理?2020-06-26T22:09:57+08:00

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該條所稱之稅捐,係指分配賸餘財產前公司所應納之稅捐及罰鍰而言。故公司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有應行繳納之稅捐及罰鍰者,清算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否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繳納之義務。
(財政部68.12.3.台財稅第38584號函)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送達對象之規定為何?2020-06-26T22:38:20+08:00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除向納稅義務人本人送達外,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法第19條)

公司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應如何處理?2020-06-26T22:11:18+08:00

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如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
(財政部68.12.3.台財稅第38584號函)

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其應納稅捐是否可以優先受清償?2020-05-22T00:02:02+08:00

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應成立破產財團,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1;於破產宣告前之應納稅捐為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分配2

  1.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 []
  2. 司法院37.6.21.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 []
納稅義務人未親自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為何仍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程序?2020-06-26T22:40:55+08:00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稽徵機關之文書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付與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送達。

稽徵機關之稽徵文書(如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之送達,如係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由郵務人員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由郵務人員將一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納稅義務人是否赴郵局領取,並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局寄存稽徵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應儘速前往郵局領取,依限繳納,以免逾繳納期限,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逾30日未繳納者,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

公司欠稅,負責人私自解散逕將財產變賣朋分,稅法上會如何處理?2020-06-26T22:14:11+08:00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滯欠鉅額稅款或罰鍰尚未繳清,公司負責人未循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即私自解散,逕將公司全部財產變賣朋分,稅捐稽徵法之處理規定分述如后:

  1. 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循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前,尚非清算人,自不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繳清稅捐之責任,惟公司之全部財產既被變賣朋分,稅捐稽徵機關可依公司法第10條及2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解散及進行清算。如公司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公司法相關規定所定之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繳清稅捐及罰鍰,如未繳清稅捐及罰鍰時,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各該股東或董事就未清繳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
  2.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得對清算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前述規定為清算人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禁止處分,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3. 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

(財政部70.2.13.台財稅第31069號函)

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是否要加徵滯納金?2020-05-22T00:04:58+08:00

破產財團於破產宣告後,因管理或變價而依法應由破產財團負擔之稅捐,性質上屬財團費用1。該項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否加徵滯納金,應視各稅法之規定,予以加、免徵之。

  1.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 []
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代表人因案在監服刑,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應如何辦理送達始為適法?2020-06-26T22:42:51+08:00

這個問題可分下列2點說明:

  1.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
  2. 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應受送達人)如拒絕接受時,得依同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寄存之問題。

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附卷。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者之通知時,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辦理。

(財政部95.1.20.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函)

公司清算完結前,以公司股本存入銀行所生利息,是否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020-06-26T22:21:08+08:00

公司經法院命令解散,因股東內部發生糾紛致未分配剩餘財產,亦未將股本發還,其清算尚未完結,公司主體並未消滅,如以公司名義將上項股本存入銀行所生之利息,仍應由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72.4.12.台財稅第32707號函)

公司受破產宣告,欠稅款是否可以繼續強制執行?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可以行使質權?2020-05-22T00:12:26+08:00
  1. 稽徵機關就欠稅款已移送行政執行者,如欠稅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似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停止執行。
  2. 破產程序進行中,由第三人提供擔保者,其欠稅款雖已申報為破產債權,應不妨礙稽徵機關就擔保物行使質權。

(財政部88.8.17.台財稅第881936542號函)

合夥組織已辦理註銷登記,在未辦理清算完結前,其欠繳之稅款應以何名義裁罰?2020-06-26T22:20:29+08:00

合夥組織雖已辦理註銷登記,惟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前,該合夥組織仍屬存在,其所欠繳之稅款,應以原合夥主體之名義裁罰。(財政部74台財稅第14035號函)

公司清算期間,稅單之送達對象為何?2020-06-26T22:45:12+08:00

依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又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財政部83.12.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財政部99.6.23.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令)

公司重整是否應辦變更登記?在重整過程中如有依法應納稅款,是否需要繳納?2020-05-22T00:18:09+08:00
  1.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按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2. 公司重整,其法人主體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至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但為求配合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公司免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或破產,不宜作停業之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八條)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財政部58.01.21台財稅發第717號令)
(經濟部92.04.17經商字第09202077000號函)
(財政部92.04.23台財稅字第0920024110號函)

獨資商號於辦理決清算申報後,經查獲有違章情事,是否處罰?2020-06-26T22:19:52+08:00

按獨資商號與公司於合法辦理清算完結後即歸於消滅不同,故獨資商號雖已辦理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仍得對其違章情節處罰。(財政部85.4.30.台財稅第851903755號函)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稅款,會受到什麼不利效果?2020-06-26T22:46:24+08:00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每超過2天按應繳的稅額加徵1﹪的滯納金,超過30天仍然沒有繳納,由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另各該稅法有規定應加徵滯納利息者,則應繳納的稅款,要從滯納期滿次日起到繳納那一天止,依郵政儲金每年1月1日公布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20條)(財政部66.1.24.台財稅第30573號函)

公司的機器設備是否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品?2020-05-22T00:20:36+08:00

因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屬折舊性之資產,其變價、保管及價值之估算等,實務作業皆有困難,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尚有未合,不得為欠稅之擔保品1

  1. 財政部92.6.11.台財稅字第0920454333號函 []
清算人應負第二次繳納義務,稅捐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是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2020-06-26T22:23:18+08:00

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繳清稅捐之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因該第2項並無得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清算人違反該項規定而移送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清算人繳納。(財政部86.3.26.台財稅第861889645號函)(財政部87.7.15.台財稅第871954429號函)

各項稅捐截止繳納日期,如逢星期四、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或例假日時,應如何計算其逾期繳納依法應加徵滯納金之起算日期?2020-06-26T23:58:50+08:00

舉例說明如下1

例1:截限日期為星期四。
星期五、星期六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日、星期一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

例2:截限日期為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

例3:截限日期為星期六。
星期日、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四、星期五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

例4:截限日期為星期日。(順延一天至星期一)
星期二、星期三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四、星期五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

例5:截限日期為例假日。(假設為星期四,順延一天至星期五)
星期六、星期日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
星期一、星期二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

  1. 財政部73.10.11.台財稅第61140號函 []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其現值如何估價?2020-05-22T00:33:49+08:00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估價,無庸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1。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規定之足供認定該土地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又土地如係纏訟多年未有結果,因有產權糾紛不易變價保管,則不得為擔保品2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3

  1. 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1.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2.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3.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4.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5.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6.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7.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8.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2. 廢止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
  1. 財政部83.11.19.台財稅第831622059號函 []
  2.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 []
  3. 財政部103 /11 / 07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 []
繳稅逾期日數之計算是否可扣除繳納前一日之例假日?2020-06-26T23:57:45+08:00

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係專指期限末日為例假日時,其截止日期之計算方法;至業已逾期之案件,並無期限末日問題,其逾期日數之計算,自不得援用此條規定將繳納前一日之例假日予以扣除1

  1. 行政程序法第48條 []
欠稅人死亡,所欠稅捐是否可以註銷?2020-06-26T22:24:56+08:00

可就欠稅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分為下列二種情形:

  1. 欠稅人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依法清理遺產,所欠稅捐,如經參與分配,未受清償部分,可以註銷。
  2. 欠稅人死亡,如各順序繼承人(含配偶)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該欠稅人亦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滯欠之稅捐,可以註銷。

(財政部62.11.19.台財稅第38626號函)(財政部88.7.27.台財稅第881096803號函)

第三人所有分別共有之土地或定期信託單,是否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品?2020-06-21T14:34:26+08:00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作為欠稅之擔保品,如其應有部分依民法1 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者,可申請作為擔保品。另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亦可申請作為擔保品。

第三人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得作為擔保品(財政部70/01/07台財稅第30108號函)
納稅義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資金信託單,經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質權人設定質權,擔保申請復查應繳之二分之一稅款者,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7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法為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予以受理。(編者註:依現行法係於訴願時有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或提供擔保問題)

  1. 民法第819條第1項 []
營業稅違章補稅處罰,可否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提供擔保?2020-06-21T14:42:01+08:00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所以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另參酌財政部83.10.19.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得作為欠稅及罰鍰之擔保(財政部83/12/23台財稅第831628091號函)
主旨:○○公司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市稅捐稽徵處(編者註:現已改由國稅局承辦)依營業稅法規定補稅處罰,並對該公司部分財產禁止處分後,該公司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要求免予禁止財產處分乙案,准予受理。
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次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故該公司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三、至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可否准該公司以該項留抵稅額抵繳乙節,經查「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業經本部8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有案,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得參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已於繳稅期限屆滿前以支票繳納稅款,如經交換後已逾期限,是否需加徵滯納金?2020-06-26T23:56:42+08:00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以發票日未逾繳納期限之支票繳納稅款,應視為如期繳納;該支票縱於交換通過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得加收滯納金。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逾期補繳部分,仍應依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規定辦理1

  1. 財政部68.8.22.台財稅第35822號函、財政部7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781143677號函 []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或違章處罰應如何處理?2020-06-26T22:26:55+08:00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5條及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及違章罰鍰,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又稽徵機關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可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義處罰。(財政部70.10.8.台財稅第38508號函)

以上市有價證券作擔保嗣後股價下跌至擔保額度以下,是否須補足差額?2020-06-21T14:45:31+08:00

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有價證券作為依法提起訴願應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之擔保,以暫緩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強制執行,嗣後如該證券下跌至擔保金額以下時,尚無須通知其補足差額。(財政部85/08/07台財稅第850402493號函)

納稅義務人已提起訴願,如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復查決定應補稅額半數,是否需加徵滯納金?2020-06-26T23:55:31+08:00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雖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可分下列二點說明1

  1. 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2. 如係逾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1. 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財政部80.4.8.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財政部81.10.9.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 []
不動產如已設定有抵押權是否還可以提供繳稅之擔保?2020-06-21T14:48:35+08:00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經查明該不動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者,惟該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權,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受償順序優先於抵押權或雖非優先於抵押權,但其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尚足敷應納稅款之擔保者,均應准予受理。(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11條之1)

納稅義務人委託金融機構轉帳納稅,如因存款不足無法辦理轉帳,是否需加徵滯納金?2020-06-26T23:54:22+08:00

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繳納稅捐之文書,如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約定委託轉帳代繳稅款者,其轉帳繳納通知如確已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營業稅),依該通知記載,約定扣款帳戶應於扣款日(稅款繳納期間截止日)預留存款,如有存款不足無法扣款情事,稽徵機關應另行發單,並依各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1

  1. 財政部89.05.16.台財稅第890452532號函 []
稅捐之核課期間,稅法規定為何?2020-06-26T23:53:24+08:00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1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3.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1. 稅捐稽徵法第21條 []
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可否作為欠稅擔保?2020-06-21T14:50:49+08:00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其用意在於確保稅款之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

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無產權糾紛及地目為「道」之土地,作為欠稅之擔保品,如該道路用地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當地縣市政府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可作為欠稅之擔保。(財政部87.9.30.台財稅第870700407號函)(財政部92.5.19.台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函)

核課期間的起算方式為何?2020-06-26T23:52:21+08:00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1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4.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1. 稅捐稽徵法第22條 []
墓園使用權狀是否可作為繳納之擔保品?2020-06-21T14:53:28+08:00

墓園(含塔位)之市價目前並無明確客觀評價方式可資參考,且市場需求不易掌握,變現不易,不得作為稅捐擔保。(財政部 96.03.01.台財稅字第09604500780號函)

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稅捐或罰鍰已超過5年,為何還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之強制執行通知或遭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2020-06-26T23:50:32+08:00
  1.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惟依稅法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上開稅捐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2.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3.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4. 納稅義務人如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核對無誤即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未繳除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外,並移送強制執行,若欠稅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時,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將遭限制出境。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執行及解除出境限制應符合那些規定?2020-06-21T14:59:08+08:00

有關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中之標的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解除限制出境者,該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其估價並應按上開法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應納稅額需在30萬元以上,且需係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而提供擔保暫緩強制執行、解除限制出境或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2項但書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或無應納稅額之限制,或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限制,或二者均無限制,即實物抵繳與提供擔保之要件並不相同,又擔保之目的,係在納稅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尚不得逕行請求將擔保品移轉為國有,因此,就遺產稅提供擔保後,如不符合抵繳之規定,或雖符合抵繳之規定,惟納稅人未據以抵繳時,稽徵機關仍須就擔保品強制執行,故為確保稅款之徵起,該擔保品自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規定,且有關該擔保品之估價,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並未排除遺產稅之適用,其估價自應按上開法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例如納稅義務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解除限制出境,如經查該地業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而符合易於變價之規定者,應准予受理,其估價並准按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辦理(編者註:前開函釋業經廢止,現行估價依本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辦理,請參閱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如該地未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而不符合擔保規定者,若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有關抵繳之規定,仍得依該條項辦理抵繳,並於抵繳完竣後,解除限制出境及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88/05/19台財稅第881913704號函)

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應納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會採何種保全措施?2020-06-26T23:49:48+08:00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徵機關即會採行下列保全措施,如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亦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1

  1.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2.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3. 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且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有限制出境必要者,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而限制其出境與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規定為何?2020-06-26T23:48:30+08:00
  1. 限制出境之規定如下:
    1. 自104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案件除維持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包括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案件,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者外,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須有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或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情事始得辦理限制出境。惟如個人欠繳金額達1,000萬元(未確定1,500萬)以上、營利事業欠繳2,000萬元(未確定3,000萬)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2.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3.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2. 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如下:
    1. 限制出境已逾五年者。
    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1.(1)之標準者。
    4.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其名下財產經稅捐稽徵機關限制移轉登記,如需移轉或變更為他人名義時,應如何辦理?2020-06-26T23:47:47+08:00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所以納稅義務人已被限制移轉登記之財產,需先繳清欠繳之稅捐,或提供價值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品 ,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才能辦理移轉或變更他人名義之登記1

  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其名下財產經稅捐稽徵機關限制移轉登記,是否可以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來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2020-06-26T23:46:41+08:00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受理塗銷登記1

  1. 財政部71.01.19.台財稅第30397號函 []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者,是否可行使相關租稅保全程序?2020-06-26T23:45:47+08:00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者,如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時,仍可依同法第24條規定,行使相關稅捐保全程序1

  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
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所稱負責人於稅法上之規定為何?2020-06-26T23:44:50+08:00

稅捐稽徵法24條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清算人若為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 322條第 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除該清算人係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1

  1. 財政部68.7.18.台財稅第34927號函、財政部83.12.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財政部96.4.16.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財政部102.10.31.台財稅字第10204597880號令 []
營利事業與負責人本人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是否須合併計算?2020-06-26T23:43:13+08:00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否對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應視納稅義務人(即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是否達一定金額而定。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捐或罰鍰與負責人本人所欠繳之稅捐或罰鍰,係屬二個不同納稅義務人所欠繳,從而其是否達限制出境之金額,自應個別認定,不宜合併計算1

  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財政部85.4.25.台財稅第851902368號函 []
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未指定清算人時,如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限制出境之對象為何?2020-06-26T23:42:09+08:00

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至得否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1

  1. 財政部94.4.21.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財政部104.9.4.台財稅字第10404625180號令 []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所稱「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之定義?2020-06-26T23:41:05+08:00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所稱「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一語,係指依該條第3項規定函報限制出境列管之全部欠稅及罰鍰,不包括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及罰鍰。(財政部98.06.11台財稅字第09800243530號令)

公司經宣告破產尚未終結或終止,可否對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限制出境?2020-06-26T23:39:37+08:00

公司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其已於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外,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1

  1. 財政部97.07.10台財稅字第09704033310號令 []
清算人變更時,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應如何計算?2020-06-26T23:38:43+08:00
  1. 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時,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2. 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其他法定清算人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
  3. 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財政部99.01.04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令)

經提供相當擔保而解除出境限制者,納稅義務人回國後可否申請退還擔保品?2020-06-26T23:38:09+08:00

凡經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1

  1. 財政部82.10.26.台財稅第820485688號函 []
哪些情形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2020-06-26T23:34:43+08:00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繳稅捐之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6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4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機關會如何處理?2020-06-26T23:36:56+08:00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1

  1. 稅捐稽徵法第27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應如何申請退稅?2020-06-27T00:01:47+08:00

這個問題分下列二點說明1

  1.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例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採列舉扣除方式,可以申報扣除之醫藥費,因收據遺失致未列報,可以在上述規定之期限內,檢送醫院補發之醫藥費用收據證明申請補報減除。
  2.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1.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財政部74.8.9.台財稅第20217號函 []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否會保密?2020-06-27T00:03:51+08:00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法1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1. 稅捐稽徵法第33條 []
納稅義務人如何至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其個人之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應檢附什麼證明文件?2020-06-27T00:05:58+08:00

納稅義務人申請其本人之財產及所得等資料,可攜帶身分證正本就近洽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全功能櫃台申辦。如委託他人代辦,則應攜帶委託書及本人、受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身分證為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將該影本留存備查。

納稅義務人至稅捐稽徵機關之全功能櫃台申辦查調相關課稅資料時,可否檢附駕駛執照或健保IC卡來作為身分之證明文件?2020-06-27T00:08:58+08:00

駕駛執照、健保IC卡及殘障手冊雖均係由政府各相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惟因上開證明文件係各業務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之相關法規所掣發之專屬用途文件,與國民身分證相較,不僅申辦、審核程序不同,其用途亦不盡相同。基於課稅資料安全性之考量,納稅義務人至稅捐稽徵機關之全功能櫃台申辦查調相關課稅資料時,仍應檢附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文件。

債權人或訴訟當事人可否持法院核發之查詢附聯,向稽徵機關查詢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2020-06-27T00:11:23+08:00

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之對象應以機關為限,法院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查證據之規定,需要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時,應由法院函請各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如由法院核發查詢附聯,交由債權人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納稅義務人財產資料,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應不得受理1

  1. 財政部66.8.1.台財稅第35204號函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是否可以查調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納稅等資料?2020-06-27T00:13:25+08:00

依所得稅法第15條及財政部69.2.12.台財稅第31310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者決定後,他方即申報為「配偶」之身分。以申報為「配偶」者,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並未相同,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不可逕依該款規定,申請查調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1

  1. 財政部89.11.1.台財稅第0890456469號函、財政部89.1.24.台財稅第0890450334號函 []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否代理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財產等資料?2020-06-27T00:15:24+08:00

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無需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純獲利益」,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是本人與代理人間,如係單獨授與代理權,代理人受領代理權,並不負擔任何義務,屬純獲益行為;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因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狀況無關,皆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可向稅捐稽徵人員查詢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是以凡經合法授權代理者,均得依上開規定查詢有關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1

  1. 財政部88.1.13.台財稅第881895153號函 []
債權人已取得法院執行名義該如何向稅捐機關申請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2020-06-27T00:17:31+08:00

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及身分證(正、影本)暨服務費(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250元,財產及所得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申請查調同一債務人二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收取服務費),就近洽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全功能櫃台申辦。債權人如委託代理人申辦時,除檢附上開相關資料外,應另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正本1

  1. 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 []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是否可至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等課稅資料?2020-06-27T00:19:30+08:00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持上述執行名義,並不能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1

  1. 財政部88.4.1.台財稅第880174525號函 []
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可否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2020-06-27T00:21:31+08:00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課稅資料。另參酌財政部88.4.30.台財稅字第880257536號函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發生效力。因此,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持有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因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稅捐稽徵機關應可受理其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課稅資料1

  1. 財政部88.4.30.台財稅第880257536號函 []
因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之原則為何?2020-06-27T00:23:33+08:00

繼承發生於98年6月11日以前,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之繼承人固有財產及所得資料時,債權人須取具該等繼承人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所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始得依規定提供1

  1. 財政部99.04.06台財稅字第09800619820號令 []
財政部是否可以公告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2020-06-27T00:25:21+08:00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課稅資料保密之限制1

  1. 稅捐稽徵法第34條 []
公司滯欠稅款,其法定清算人經限制出境後,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股東,申請暫先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出境限制,稅捐稽徵機關可否受理?2020-06-27T00:27:09+08:00

有限公司滯欠稅款,其法定清算人經限制出境後,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申請暫先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出境限制,俟其取得股東資格不存在確認判決後返還其擔保品,稅捐稽徵機關倘經衡酌無逾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虞,且依具體個案情形訂定附條件之擔保具結書,有助於租稅債權之確保者,可予受理,於擔保具結書上應載明提供擔保者之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以及期限屆至而條件未成就時,擔保品不予返還並轉為營利事業欠稅之擔保。又該擔保品轉為營利事業欠稅之擔保前,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就該擔保品移送行政執行,且同一滯欠稅款案倘有其他被限制出境者,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1

  1. 財政部100.10.06台財稅字第1000033698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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