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不動產,應以訂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認定贈與所屬年度,依法計算該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111年度免稅額調高為244萬元),並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即不論贈與動產或不動產,只要當事人間贈與意思合致,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而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係以贈與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為準,另提醒民眾,個人贈與不動產,應繳清贈與稅或取得免稅證明書,才能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又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含動產、不動產)在免稅額以下者,雖可免辦申報,但因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贈與稅免稅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仍應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先後贈與A地予其子乙君、B地予其女丙君,贈與契約書立約日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甲君先於同年12月21日向國稅局辦理贈與A地予乙君之贈與稅申報,因A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10萬低於110年度免稅額220萬元,甲君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同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竣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君次年(即111年)1月10日再向國稅局辦理贈與B地予丙君之贈與稅申報,並以B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40萬元低於111年度免稅額244萬元,申報贈與淨額及應納贈與稅額均為0元。該案經受理後,因贈與B地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其贈與所屬年度應為110年度,而非111年度,亦即上開2次贈與均屬110年度之贈與,贈與金額應合併計算。故110年度贈與2筆土地之贈與總額合計450萬元(A地210萬元+B地240萬元),減除110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230萬元,應繳納贈與稅23萬元。
該局呼籲,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是按曆年制計算課徵,民眾贈與不動產時,應以贈與契約書之立約日來認定贈與行為發生日及贈與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同一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免稅額,民眾可以善用贈與稅免稅額,以利節稅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