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5月19日經總統令發布施行,其中第九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此「一定金額」經濟部於徵詢各界意見後,訂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並於84年10月28日公告,自85年1月1日起實施。

故商業支出達新臺幣100萬元的時候,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1。準此,

  1. 由「同銀行內部轉帳方式」支付往來廠商款項,受款人明確,且銀行內部保有完整審計軌跡,尚符立法意旨2
  2. 按「活期存款之取款條」係存款人向存款往來之金融機構以本身名義行使提取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不具票據流通轉讓等功能,故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之支付工具3
  3. 此外,「信用狀4」應可認係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支付方法5

上述之規定,係規範「商業(含公司組織及獨資、合夥之行號)之支出」而言。所規範者為「商業之支出」,是以,不問商業所營業務性質為何,其支出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5。但若為自然人之個人,則其支出非屬「商業之支出」,不受該條文1之限制。

所以,您說的很正確,政府立法目的是為了節約商業上現金收受的時間、避免錯誤及危險產生,並且保存交易軌跡來確保商業交易的安全,才會有此規定。因此,依規定使用適當的支付工具,既合法又安全,才是上策。

  1. 商業會計法第九條 [] []
  2. 經濟部85年5月22日經85商字第85208225號函 []
  3. 經濟部85年5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09034號函 []
  4. 參照銀行法第十六條,信用狀尚非具流通轉讓之支付工具。惟其性質係商業委託銀行,於指定受益人履行約定條件後,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証,並由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因受款人明確,且由銀行開發匯票或其他憑証並負責承兌或付款,應可認係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支付方法。 []
  5. 經濟部85年10月1日經85商字第85217444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