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今(30)日三讀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第18條修正草案」,俟總統公布後,將自明(110)年1月1日起,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下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並配合培植新創事業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排除適用。
財政部說明,我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即最低稅負制),目的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額或完全免稅之納稅義務人,課以最基本之稅額。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本條例時,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考量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遂將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嗣配合102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故修法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105年1月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未同步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致其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財政部表示,為落實本條例建立高所得者對國家財政有基本貢獻之立法精神,並遏止投機炒作房地產情形,防杜利用股權交易免稅規避營利所得及不動產交易所得稅負,爰恢復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並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交易時設立未滿5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排除適用,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與優化新創投資環境。
財政部指出,本次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明年1月1日施行,民眾於111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儘速訂定相關子法規(包括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認定標準),並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及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法案順利實施。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內容以總統公布之為準)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