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9.11.03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46條或第49條,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同時涉及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

二、廢止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85年11月6日台財稅第851922008號函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有關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