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表示,轄內A君於86年3月7日將其所有2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予B君,權利存續期限為84年4月15日起至86年6月15日止。
A君死亡後其繼承人積欠遺產稅共計1,391萬餘元未清償,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分署將該2筆土地以251萬元拍賣,並於106年4日12日製作分配表,B君為抵押權人故優先受分配200萬元。惟該局向執行分署陳明B君未能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該擔保債權真實性有疑問,執行分署即將該筆200萬元分配款扣除提存費用1,000元後之餘款予以提存。
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於稅捐債權,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稅捐債權之實現,該局經深入調查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現係擔保A君與B君間之消費借貸,惟兩者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A君與B君父母間之部分借款透過B君交付予A君,A君與B君父母間之借貸關係自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遂於107年5月4日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B君對於A君之繼承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14日判決勝訴,將可徵起稅款19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