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531820號

主  旨:訂定「一百十年度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列報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百十年度個人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捐贈,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以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